我们通过一批证券公司“适当性义务”典型案例,来更全面了解该监管规则。
1、证券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被处罚
一、案例简介
A证券公司营销人员在基金销售过程中,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息,投资者就营销人员的违规行为向证券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经现场核查,证券监管部门对A证券公司及其营销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二、案例分析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本案例中,A证券公司营销人员在推介产品时,存在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判断,造成投资者误解,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三、案例启示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现代金融服务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投资者遵循“买者自负”的原则,审慎决定参与交易;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为投资者如实提供产品信息,让“适合的投资者购买恰当的产品”,避免将金融产品提供给风险不匹配的投资群体,导致投资者由于误解产品而发生较大风险,做到“卖者尽责”。若经营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证券监管部门将依据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2、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欠缺被处罚
一、案例简介
某证券公司分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存在欠缺,如未对个别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个别风险测评结果明显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等。证券监管部门针对上述违规问题,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对该证券公司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二、案例分析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本案例中,个别投资者未进行风险测评、个别风险测评结果明显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等,反映出该证券公司分公司适当性管理存在欠缺,违反了上述规定。
三、案例启示
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处罚案例屡见不鲜。证券公司常常因为投资者缺乏一定的理财知识、追求高收益但又无法承受随之而来的高风险等原因,与投资者发生各类纠纷。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在推荐客户购买理财产品之前,证券公司应该按照规定做好投资者风险测评,综合考虑投资者的财力及各项因素,将适当风险的产品精确推介给适当风险承受力的投资者,真正实现理财市场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3、证券公司履行适当性管理职责司法判例
某客户向证监局举报,在其开通新三板业务权限过程中,证券公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对其资产状况不做核查,对开户时依据的会计证不予查证,而实际上其开户所用资金为垫资,提供会计证为伪造。证监局核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券商在反映的事项中存在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情形。客户认为证监局未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券商违规开户做出行政处罚,随对证监局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的银证转账流水、个人存款证明、收入证明以及会计证足以证明其满足新三板账户开户要求,符合开通交易权限条件。券商通过核对、查询等方式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开户行为无违法之处,证监局据此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
针对原告主张的收入证明及会计证系属伪造,券商未予核实问题,法院认为,开通交易权限属于一种依申请的行为,开户材料应由投资人提交,且依据《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应由投资人保证提供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从案件证据看,券商对原告提供的开户材料已尽审查义务。原告开户并进行相关交易行为后,又主张未提交相关开户材料或相关材料虚假,从而要求证监局对券商的相关开户行为进行查处,缺乏充分证据支撑,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定期限内,原告未上诉。
适当性义务要求证券经营机构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虽然适当性管理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但证券经营机构的义务不应被无限扩大,也应有“合理”边界。本案法院审判认为证券经营机构对投资者提供的材料和相关信息进行了必要的关注与查证,已尽审查义务,体现了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审判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