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证监局整理了其辖区对经营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政监管措施、全国性投资者适当性纠纷案例以及典型司法判例,一方面, 督促“卖者尽责”,压实主体责任,进一步提升行业适当性管理水平;另一方面,提高投资者对“买者自负”的理解,树立理性投资、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理念。案例十分给力,这里分享给大家。
案例一 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 规范销售基金产品
某银行基金销售业务存在以下行为违反《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1.未每半年对基金销售业务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2.采用问卷方式了解投资者信息,未涵盖其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以及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3.评估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时,未考虑投资者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等因素;4.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不到位,个别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提供的资产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为合格投资者。该行被厦门证监局采取责令改正措施。
提示
1.《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九)其他必要信息。
3.《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4.《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案例二 健全风险管理制度 重视适当性自查
某证券营业部在 2016 年向投资者李某销售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过程中,李某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填写内容与实际不符,其开立账户的风险测评结果与购买资管计划的风险测评结果不一致,该营业部未予以关注并进一步处理,在 2018、2019 年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查也未发现前述异常事项。厦门证监局对该证券营业部采取了责令改正措施。
提示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案例三 私募投资有规范 风险评估不可少
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以下问题违反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1.存在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的情形,个别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低于 100 万元;2.未对部分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部分产品未制作风险揭示书;3.未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厦门证监局对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取了责令改正措施。
提示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50 万元的个人。
2.《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3.《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案例四 严格适当性管理 弄虚作假不可取
某投资咨询公司内部《销售管理制度》规定,禁止开发70 岁(含)以上投资者。该公司销售人员在开发客户过程中,明知某投资者年龄超过 70 岁,仍继续对其开展营销活动,为使该投资者通过适当性评估,销售人员委托他人代替该投资者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并通过适当性评估,费用由投资者本人支付。在后续投资咨询服务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投资者投诉至监管部门。
提示
1.《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规定。
2.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当如实提供个人信息、风险承受能力及资金来源等相关信息,履行如实披露真实信息的适当性管理协助义务,审慎进行投资决策。
案例五 销售高风险产品 特别注意义务应履行
普通投资者张某于 2018 年 9 月在某期货公司开设期货交易账号,在风险测评“您的投资经验可以被概括为”问题中选择了“A.非常丰富:我是一位非常有经验的投资者,参与过权证、期货或者创业板等高风险产品的交易”,并于当月通过网络向该期货公司申请开户,公司客服人员通过录音电话回访向其提问:“是否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了《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书》以及《期货经纪合同》的相关条款?”,张某分别回答:“阅读了,也理解了”“知道了”。
2019 年 4 月 27 日,期货公司客服人员电话多次联系张某,告知其持有的合约即将到期,如本月不卖出,该合约将于下月第一个交易日被强行平仓。张某遂于当日自行将其持有的合约全部卖出。张某认为期货公司未在 4 月 24 日前通知其合约即将到期,没有给自己留有足够的补仓时间,要求期货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提示
1.《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2.期货经营机构应主动承担“告知说明义务”和“风险揭示义务”,确保推荐的期货产品或服务符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当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等级不匹配时,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以投资者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向投资者说明产品或服务的运作方式,将最大损失风险以显著、必要的方式作出特别说明。
3.投资者需注意,开通期货交易账户不仅需要满足资产要求,还须符合风险承受能力、知识水平、投资经历、诚信情况等适当性管理要求,并根据期货公司告知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客观评估自身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期权交易。
案例六 合理认识适当性规定 买者自负产品盈亏
某投资者反映某证券公司客户经理在推介 A 基金的时候曾表示该基金为固收产品且季度获得正收益率的概率为100%,但其申购的 A 基金在持有半年后仍有较大亏损,与客户经理介绍的情况差异较大,因此要求客户经理和证券公司进行赔偿以弥补亏损。
该证券公司接到投诉后对该事项进行了详细调查,客户经理表示其在推介时对 A 基金的介绍和描述与投资者的投诉内容不相符。后续客户经理出具了相关聊天记录与通话记录,记录显示客户经理介绍 A 基金为“固收+”产品,且宣传材料中包含了对该产品投资范围、风险等级等情况的详细介绍;有内容提到 A 基金过往历史业绩中季度获得正收益的概率为 100%,但进行了相关风险提示“历史业绩不代表未来表现”。同时核查显示该基金风险等级为 R3,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为 C4,其风险承受能力与基金风险等级匹配。
经多次沟通,该投资者表示该笔投资的收益表现与其预期有较大差异,其在购买前确实未详细告知客户经理自己的预期和需求,并认可客户经理已充分揭示相关风险。最后,双方达成和解,该投资者撤回了相关投诉。
提示
1.《适当性办法》第四条规定,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2.《适当性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机构对投资者
进行告知、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案例七 诚实信用应遵守 违规担保不可为
在一场“公益”讲座后,吴阿姨认识了一个自称某资产管理公司销售负责人的张经理,向其推销声称正规备案登记的“热销”私募基金产品“瑞享 4 号基金”。张经理宣称这个基金预期年化收益率高达 16%,并让一家之主黄老汉签署《瑞享 4 号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等附属文件。后陈主管、张经理承诺保证本金担保本金安全,如果本金安全受到影响,保证给补足到 100 万元本金。黄老汉就愉快地与张经理、陈主管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二人担保黄老汉购买私募基金的 100 万元本金的安全。一年后,黄老汉连本带利总共只收到 124754.13 元。而这个时候,连张经理都从该公司离职。无奈之下,黄老汉老两口只好起诉到法院。思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张某、陈某以个人身份与黄某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020年 11 月,思明区法院判决张某、陈某向黄某偿还投资款 87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提示
1.金融机构负有“适当性义务”。投资者适当性规则,是金融中介推销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时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据此,金融中介机构在向客户推荐或销售金融产品及服务时,其有义务对金融产品和客户进行合理调查,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同时还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投资者的实际状况,推荐适于该客户风险识别能力以及承担能力的产品。
2019 年 11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是当前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定最为全面的司法文件。《九民纪要》明确了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是“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与基础,而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就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
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风险匹配、风险揭示及告知等四个方面。其中了解客户、了解产品是风险匹配的基础,而风险揭示与告知是风险匹配的当然延续,风险匹配是核心内涵。机构应当对其完成了前述义务负举证责任。如果前述义务履行有瑕疵,“买者自负”就失去了适用的基础。此时,金融机构作为义务的责任主体,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投资者在办理业务时,应充分理解“买者自负”,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个人信息,不得夸大个人投资经验、资产实力等,认真了解业务适当性要求和业务风险,客观评
价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理性参与投资。
案例八 自觉遵守适当性
2017 年 5 月 23 日,某*证券营业部对投资者舒某进行投资风险评定(积极性,高风险承受能力),讲解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特别风险。同年 6 月5 日,案外人侯某向舒某转款 500 万元,舒某将此款转入该证券营业部。次日,舒某打印出对账单后将 500 万元转出退给侯某。舒某持资产总值为 5000003 元的某*证券营业部对账单和伪造的会计证在证券营业部办理综合业务,综合业务申请表中填写了上海股东账号和深圳股东账号,申请“特转A 账户开户”。某*证券营业部再次向舒某提示了风险,舒某在证券营业部提供的《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上签字,并抄写“本人确认已阅读并理解相关规则和上述风险揭示内容,具备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自愿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并愿意承担相关投资风险和损失”的内容。该证券营业部审查了舒某提交的对账单和会计证。舒某在留存的会计证复印件上注明“本人证件真实有效”。
同日,舒某(甲方)与某*证券营业部(乙方)签订了《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委托代理协议》。某*证券营业部发现舒某账户中 500 万元被取走后,对舒某进行了电话回访,提示舒某目前账户证券类资产市值大幅低于 500 万元,若半年内账户证券类资产市值持续大幅低于 500 万元,需临柜签署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接受风险教育等。
舒某再次确认知悉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并愿意承担投资风险,确保提供的信息和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有效,开户时提供的资金为其自有资金。舒某于2017 年 6 月 23 日购买了正信光电股票 3 万股,每股 15 元,于同年 8 月 31 日购买雷蒙德股票 2 万股,每股 12 元。
后舒某起诉要求某*证券营业部因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赔偿舒某因买入新三板股票“雷蒙德(ST 雷蒙德,股票代码 xxx)”所受损失 24 万元,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提示
本案中,证券公司严格履行了适当性审查义务,因此法院判定无过错。《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投资者是资本市场的参与者,应遵守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基本原则,如实提供信息资料是投资者的基本义务,也是适当性制度能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投资者遵守
适当性管理要求应做到以下四点。
1.审慎决定参与交易。投资者应根据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要求,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交易。
2.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投资者应配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所需信息,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
3.遵守“买者自负”原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并不构成对投资者投资收益的承诺和保证。
4.通过正当途径维护合法权益。投资者应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权不得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交易所及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