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投瑞银中证上游资源产业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托管协议
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国投瑞银中证上游资源产业指数证券投
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3
五、基金财产保管..........................................................................................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1
八、基金净值信息计算和会计核算.................................................................25
九、基金收益分配..........................................................................................31
十、信息披露.................................................................................................33
十一、基金费用..............................................................................................35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8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39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40
十五、禁止行为..............................................................................................43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4
十七、违约责任..............................................................................................46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8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49
二十、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50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168号20层
法定代表人:傅强
成立时间:2002年6月13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25号
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电话:(0755)83575992
传真:(0755)82904048
联系人:杨蔓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5号(100032)
法定代表人:廖林
电话:(010)66105799
传真:(010)66105798
联系人:郭明
成立时间:1984年1月1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35,640,625.7089万元
批准设立机关和设立文号: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
职能的决定》(国发[1983]146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同业拆借业务;国内外结算;办理票
据承兑、贴现、转贴现、各类汇兑业务;代理资金清算;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
保;代理销售业务;代理发行、代理承销、代理兑付政府债券;代收代付业
务;代理证券投资基金清算业务(银证转账);保险代理业务;代理政策性银
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保管箱服务;发行金融债券;买卖政
府债券、金融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托管业务;企业年金受托管理服
务;年金账户管理服务;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资
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贷款承诺;企业、个人财务顾问服务;组织或参加
银团贷款;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币兑换;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外汇票据
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
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代客外汇买卖;外汇金融衍生业务;银行卡业务;
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或“本托管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
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
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开放
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国投瑞银中证上游资源产业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LOF)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
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
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资产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
备选成份股(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存托凭
证,下同)、新股(一级市场初次发行或增发)、存托凭证、债券、权证、股指
期货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基金合同》禁止投资的
投资工具。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
例为:
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票及其备选成份股票的市值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80%;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票及其备选成份股票的市值加上买入、卖出股指期
货合约的轧差合计值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任何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
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及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上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
购款等;权证以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
因基金规模或市场变化等因素导致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
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调整基金的投资组合,以符合上述比例限定。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在《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生效以后允许本基金投资
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并可依据
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投资范围。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
下投资限制:
a、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b、在本托管人托管下的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
得超过该权证的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
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5‰;
c、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d、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
e、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票及其备选成份股票的市值不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80%;
f、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票及其备选成份股票的市值加上买入、卖
出股指期货合约的轧差合计值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g、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h、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
押式回购)等;
i、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股票总市值的20%;
j、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k、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
上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l、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流通受限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2%,本基金持有的所有流通受限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可对以上比例进行调整;
m、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
n、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o、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
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p、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履行适当程
序后,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除投资资产配置外,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开始。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
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3)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除上述第(2)款中第k、m、n项外,由于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
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
例,不在限制之内,但基金管理人应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规定的
投资比例限制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在出现可预见资产规模大幅变动的情况下,至少提前2个工
作日正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函说明基金可能变动规模和公司应对措施,便于托管
人实施交易监督。
(4)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5)相关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发行的股票或债券;
(6)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
(7)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
他行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
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
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以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
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
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如果基金托管人在
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关联交易,并造成基金财
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示的关联方进行法律法
规禁止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
必要措施阻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
联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
违规关联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
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按以下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对手
资信风险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
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
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
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申请,
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
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
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
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发生此种情形时,基金托管人有
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
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
改正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核心交易对手为中国工商银行、中
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后,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调整核心交易对手名单。基金管理人有
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在与核心交易对手以外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时,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其后有权要求相
关责任人进行赔偿,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上述监督流程,则对
于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本基金核心存款银行名单为中
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本基金投
资除核心存款银行以外的银行存款出现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而造成的损失
时,先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之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如果基金
托管人在运作过程中遵循上述监督流程,则对于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引起的
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根据当时
的市场情况对于核心存款银行名单进行调整。
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
行为的紧急通知》、《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
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
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
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
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
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
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
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
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
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
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
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
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
例、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
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
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
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
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
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
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
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
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
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
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
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
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
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书面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
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
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有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赔偿因其违反
《基金合同》而致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
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
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
金托管人提出书面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侧袋机制的实施和投资运作安排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
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
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
变现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
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
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
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
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
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
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含期货结算账户)和证
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
立。
5、对于因基金认(申)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
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
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基金管理人进行追偿,但对此不承担责任。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募集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管
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认购专
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基金募集期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
后,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
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
师签字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督促本基金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将募集
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资产托管专户,保管基
金的银行存款。该资产托管专户是指基金托管人在集中托管模式下,代表所托
管的基金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一级结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
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
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
暂行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支付结算办法》
以及银行监管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
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自
营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
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六)期货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
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
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
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
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
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
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
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
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5个工
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
同原件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保管年限按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
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
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
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
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
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
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
时间、到帐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下称“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
人用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
管理人未能及时与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帐所造成的损失不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
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
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
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致使
资金未能及时到帐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
鉴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指令执行完毕后,基
金托管人应将执行完毕的指令盖章回传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
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
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煳不清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
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
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
常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
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
交易日,使用加密传真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
金托管人发出由授权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
的签字样本,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
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
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加密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
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更
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
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标准是:
1、资历雄厚,信誉良好。本基金股指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须拥有中国
金融期货交易所全面结算会员或交易结算会员资格。
2、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而受到有
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3、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并能满足基金运作高度保
密的要求。
4、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安全的通讯条件,交易设施符合代理本基金
进行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本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研究实力较强,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能及时、定期、全
面地为本基金提供宏观经济、行业情况、市场走向、个券分析的研究报告及周
到的信息服务,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本基金股
指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及时对基金期货头寸、持仓进行分析,建立完善的
风险预警体系。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其确定的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
进行考察后确定选择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并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
理人和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席位使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
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席位号、佣金费率、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特
殊法人机构交易编码、期货保证金账户、套期保值额度等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
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
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
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
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
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及其结算会员或其他相关
登记结算机构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
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
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
决,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
超卖现象,应立即书面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必须于
T+1日上午10时之前完成融资,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
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
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
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
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
承担。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基金份额
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
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
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双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双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终了时双方进行对账。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双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双方每日对账一次。
(四)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
事人的责任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的投资者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基金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进
行申购和赎回申请,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和登记,基金托
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
赎回款项。
2、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14:00之前将前一个开放日经确认的基金申购
金额和赎回份额以书面形式并加盖业务专用章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
对传递的申购、赎回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净额在最晚不迟于T+2
日上午11:00前在基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和资产托管专户之间交收。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
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后
果严重的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
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此
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
八、基金净值信息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
指计算日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计算日该类基金份额总份额后的数值。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均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
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
《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
的基金净值信息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
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
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签名并以双
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
额累计净值予以公布。
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托管人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信息。因此,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
人,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
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
规定估值。
基金净值信息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此,就与
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如经双方在平等
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
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含存托凭证)、债券、权证、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和
银行存款本息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本基金的估值方法为: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
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化,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
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②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
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③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
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
定公允价格;
④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
价)估值;
②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③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
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6)金融衍生品的估值
①上市流通金融衍生品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结算价估值;估值日
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结算价估值。
②未上市金融衍生品按成本价估值,如成本价不能反映公允价值,则采用
估值模型确定公允价值。
(7)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8)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三)估值差错处理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
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差错责任方追偿。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信息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的,由
此造成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
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
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
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
资者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
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
赔偿。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
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
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信息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双
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应以基金
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净值信
息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赔
偿责任。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
明原因并纠正,保证双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五)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
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
明书并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
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3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对报表加盖公章后,以加密传真方式将
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
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
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
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
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3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
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45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
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具加
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
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
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与本基金投资有关的证券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
披露主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6
次,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
止日)可供分配利润的20%,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
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登记在注册登记
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
将现金红利按除权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如投资者在不同销售
机构选择的分红方式不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将以投资者最后一次选择的分红方
式为准;但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深圳证券账户下的基金份额,
只能选择现金分红的方式,具体权益分配程序等有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3、基金收益分配后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该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
面值;
4、本基金各基金份额类别在费用收取上不同,其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可能
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6、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可将投资者的现金红利按除权后的单位净值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
基金份额;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确定后,由基金管理人在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
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指令将
收益分配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的指定账户。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
定。
十、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
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
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
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
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要求,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
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
金合同》生效公告、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净值信息、清算报告等其他必
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
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各类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
要、基金清算报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
(含依据证监会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股指期货投资信息)进行复核、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者电子确认。
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
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
金托管人将通过指定媒介公开披露。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
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
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5、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6、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0.6%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0.6%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0.6%÷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0.13%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3%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E×0.13%÷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0.15%。计算方法如下:
H=E×0.15%÷当年天数
H为每日C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四)基金的指数使用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通常情况下,指数使用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2%的年费率计提,
且收取下限为每季度(包括基金成立当季)人民币5万元。计算方法如下:
H=E×0.02%÷当年天数
H为每日计提的指数使用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五)证券交易费用、基金上市费及年费、银行汇划费用、基金信息披露
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等根据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
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本基金
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六)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会计师
和律师费、信息披露费用等费用)、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其
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不列
入基金费用。
(七)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
费率、基金托管费率、销售服务费率。
酌情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销售服务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提高上述费率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八)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基金托管
人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其他费用
有权拒绝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
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
理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2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
管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2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2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指数使用费每日计提,按季度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基金指数使用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季初10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中证指数有限公司。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上述费用的,顺延
至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支付。
(九)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
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
支付。
(十)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
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
取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
《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
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
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本基金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
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
每年6月30日、每年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其中每年12月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基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
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
备份,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
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相关信
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
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更换基金管理人: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人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代表10%以上(含10%)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含2/3)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核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核
准;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与原任基金管
理人进行资产管理的交接手续,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资产总值。如果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同时更换,由新任的基金管理人和新任的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
监会批准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基金管理人应
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
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6)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7)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
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临时管理人接受基
金管理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并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管理人或
临时基金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更换基金托管人: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人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代表10%以上(含10%)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含2/3)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核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核
准;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原基金托管
人进行资产托管的交接手续,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资产总值。如果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同时更换,由新任的基金管理人和新任的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
会批准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
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
财产的安全,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原基金托管人并有义务协
助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同时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按照上述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更换程序进行。
十五、禁止行为
1、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基金法》第二十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2、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基金法》第三十一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3、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本协议当事人不得用基金财产从
事《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4、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5、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基金法规规定的
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指令不得拖延和拒绝执行。
7、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不得动
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8、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
职。
9、本协议当事人不得从事《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10、本协议当事人不得从事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
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
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后生效。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在履行适当程序后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情形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
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
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出现《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作出清算报告;
(5)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9)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各类基金份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该类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十七、违约责任
(一)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
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之一,
当事人可以免责: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
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三)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
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
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
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所遭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
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
失。
(四)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
担赔偿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
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
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
违约方承担。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
协议。
(七)由于第二款第3项、第4项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
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
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八)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除经友
好协商可以解决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双方均有约
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
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本基金托管
协议草案,该等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
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
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6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2份外,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2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
管协议上盖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
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