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国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富国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1.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1
2.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3.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和托管职责......................5
4.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7
5.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16
6.基金财产保管.................................................17
7.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22
8.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5
9.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9
10.基金收益分配.................................................31
11.信息披露.......................................................33
12.基金费用.......................................................35
13.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8
14.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39
15.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40
16.禁止行为.......................................................44
17.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6
18.违约责任.......................................................48
19.争议解决方式.................................................50
20.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51
21.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52
1.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96号世纪汇办公楼二座27-30
层
法定代表人:裴长江
成立时间:1999年4月13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1999】
11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5.2亿元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5号(100140)
法定代表人:廖林
电话:(010)66105799
传真:(010)66105798
联系人:郭明
成立时间:1984年1月1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
行职能的决定》(国发[1983]146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35,640,625.71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证监基字【1998】3
号
经营范围: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同业拆借业务;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
承兑、贴现、转贴现、各类汇兑业务;代理资金清算;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销售业务;代理发行、代理承销、代理兑付政府债券;代收代付业务;代理
证券投资基金清算业务(银证转账);保险代理业务;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
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保管箱服务;发行金融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
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托管业务;企业年金受托管理服务;年金账户管
理服务;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资信调查、咨询、见
证业务;贷款承诺;企业、个人财务顾问服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外汇存款;
外汇贷款;外币兑换;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
外汇担保;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
代客外汇买卖;外汇金融衍生业务;银行卡业务;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
行业务;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2.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合格境内
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及《关于实施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
称《通知》)、《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
法规和《富国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2.2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富国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QDII)(以下简称基
金或本基金)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2.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为准。
2.5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
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3.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职责
3.1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职责:
1、保护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
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国家
外汇管理局报告;
2、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为基金财产开设资金账
户、证券账户及其他投资所需账户,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财产分账
管理;
3、及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境外投资顾问);
4、监督基金按照《托管协议》约定的投资范围和限制进行管理;
5、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境
外投资顾问)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6、监督基金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
计算;
7、监督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赎回等日
常交易;
8、监督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9、按照基金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证券交易所规则或市场惯例
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产;
10、办理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
资金结算业务;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1、保存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
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其它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相关资料,保存时间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12、《基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审慎
监管原则规定的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3.2对于基金境外财产的职责履行
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职责。
境外托管人依据基金财产投资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证券交易所规则、市场惯
例以及其与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主次托管协议持有、保管基金财产,并履行资金清
算等职责。
4.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4.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4.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
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于境内境外市场。
针对境外投资,本基金可投资于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
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含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
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
房地产信托凭证;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
支持证券等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银行存款、可转让
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
场工具;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
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
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
针对境内投资,本基金可投资于国内债券(国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次级债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可分离
交易可转债、短期融资券(含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资产支持证券、债
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通知存款等)、同业存单、国债
期货;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
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以进行境外证券借贷交易、境外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有关证
券借贷交易的内容以专门签署的三方或多方协议约定为准。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4.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例为:
债券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其中,投资于境内发行
的债券资产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3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需缴
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保留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
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比例要求有变更的,在履行适当程序后,以变更后的比
例为准,本基金的投资比例会做相应调整。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
资限制:
(1)债券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其中,投资于境
内发行的债券资产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3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
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4)本基金境内投资的,还须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3)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5)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6)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7)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循下列要求: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
基金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在任何交易
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
的有关约定;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8)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境外同
时上市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境外同时上市的,持股比
例合并计算),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
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处
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
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
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
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
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
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条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5)本基金境外投资的,还须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境外银
行中,银行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
上述限制;
2)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同
一家机构在境内和境外同时上市的证券合计计算)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
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
构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
前述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同时应当一
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
证行使转换;
5)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前述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0%,持有货
币市场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7)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
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20%;
8)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针对上述组合限制(1)-
(4)部分,除上述组合限制(2)、(4)中第5)、12)、13)项以外,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针对境外投资部分,除上述第(5)中第8)项外,应
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进行调整以符合投资比例限
制要求,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3、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
或放大交易,投资于境外金融衍生品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2)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
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
要求: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
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
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4、本基金可以参与境外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
市值的102%;
(3)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
利息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
以满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现金;
2)存款证明;
3)商业票据;
4)政府债券;
5)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
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
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
任。
5、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境外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
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
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
息、利息和分红;
(4)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
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
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
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6、基金参与境外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
市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
前述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
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
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4.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本基金境内及境外投资不得参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购买不动产;
(5)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购买实物商品;
(8)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
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9)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10)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
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
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
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
执行。
4.1.4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的
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其基金管理
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
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进行监
督。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投资名单外银行存款时,应及时提醒基金管
理人撤销交易,基金管理人经提醒后仍坚持投资并因该银行信用风险导致基金资
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基金管理人应先行负责赔偿,之后再向相关
责任人追偿。基金管理人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后,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
存款银行名单进行调整。
4.2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
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
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4.3对于承诺监督的事项,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境外投资
顾问的投资运作和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
或电话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
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进行核对确认并回函;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对通知
事项进行复查,如基金管理人未予纠正,基金托管人应报告监管部门。
对于承诺监督的事项,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投资机构有重
大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有关监管机构,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
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有关监管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
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
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
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4.4基金管理人认可,合规投资责任方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境
外托管人的合规监管系统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受限于基金管理人、经纪人及其他中
介机构提供用于该系统的数据和信息。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对这些机构的
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保、暗示或表示,并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
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4.5无投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理解,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的交易监督服务是一种加
工应用信息的服务,而非投资服务。除下列第4.6项及法律法规明确另有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将不会因为提供交易监督服务而承担任何因基金管
理人违规投资所产生的责任,也没有义务采取任何手段回应任何与合规分析服务
有关的信息和报道,除非接到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境外投资顾问要求基金托管人
或其境外托管人针对某个信息和报道作回应的书面指示。
4.6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本着诚实尽责的原则,采取合理的手段、
方法和实施工具,来提高交易监督服务的质量,除非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
因疏忽、过失或故意而未能尽职尽责,造成交易监督结果不准确,并进而给基金
资产或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否则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不应就交易监督服
务承担任何责任。
5.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5.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导致基金托管人
的接受基金管理人监督与检查与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相冲突的基础
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与检查。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
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投资所需的其
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各类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管
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5.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须向基
金托管人作出书面提示;基金托管人在接到提示后,应及时对提示内容予以确认,
如无异议,应在基金管理人给定的合理期限内改进,如有异议,应作出书面解释。
5.3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
管理人并改正。
5.4基金管理人须尽其最大努力保证其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不影响基
金托管人的正常营业活动。
6.基金财产保管
6.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
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财产所在地法
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以及其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次托管协议为本
基金在境外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3、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
整与独立。
4、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
及其与基金托管签订的次托管协议持有并保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在已根据
《试行办法》的要求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境外托
管人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要求保管托管资产的前提下,
基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破产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指令采取措施进行追偿,基金管理人配合基金托管人进行追偿。除非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对境外托管人依据当地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
市场惯例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5、基金托管人自身,并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托管证券。
6、除非根据基金管理人书面同意,基金托管人自身,并应尽商业上的合理
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人不得在任何基金资产上设立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
押、质押、留置等,但根据基金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产生的担保权利除
外。
7、对于因为基金管理人进行本协议项下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如因基金持有的资
产所产生的应收资产,并由基金托管人作为资产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应负责与有
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管理人。到账日没有到达托管账户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6.2资产保管内容和约定事项
基金管理人同意,基金托管专户中的现金将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以
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的银行身份持有。
除非基金管理人按指令程序发送的指令另有规定,否则,基金托管人和其境
外托管人应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后,按下述方式收付现金、或收付证券:(a)
按照交易发生的司法管辖区或市场的有关惯常和既定惯例和程序作出;或(b)就
通过证券系统进行的买卖而言,按照管辖该系统运营的规则、条例和条件作出。
基金托管人和其境外托管人应不时将该等有关惯例、程序、规则、条例和条件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
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时,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清算财产。基金托管人应自
身,并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建立安全的数据管理机制,安全完
整地保存基金管理人与基金财产相关的业务数据和信息。
6.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基金或者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形式在其营业机构或其
境外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资金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
收付。基金资金账户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的营业机构保
管和使用。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境外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监管机构的
有关规定。
6.4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按照投资地法律法规要求或行业惯例需要,在基金所投资市
场或证券交易所适用的登记结算机构为基金开立基金名义或基金托管人名义或
境外托管人名义或境外托管人的代理人名义,或以上任何一方与基金联名名义的
证券账户。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负责办理与开立证券账户有关的手续,
基金管理人提供所有必要协助。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以及境外托管人均不得出借或未经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双
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管理人投资于合法合规、符合基金合同的其他非交易所市场的投资
品种时,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根据投资所在市场以及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
定,开立进行基金的投资活动所需要的各类证券和结算账户,并协助办理与各类
证券和结算账户相关的投资资格。
5、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6.5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负责开立,基金管理
人应提供所有必要协助。
2、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6.6证券登记
1、境外证券的注册登记方式应符合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
惯例。
2、基金托管人应确保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始终是以
所有证券的实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的方式持有基金财产中的所有证券。
3、基金托管人应该:(a)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列记属于本基金的证券,并
且(b)要求和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清楚
列记证券不属于境外托管人,不论证券以何人的名义登记。而且,若证券由基金
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以无记名方式实际持有,要求和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
境外托管人将这些证券和基金托管人、其境外托管人自有资产分别独立存放。
4、除非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
基金托管人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
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
5、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指示存放在证券系统的证券为基金的实益
所有人持有,但须遵守管辖该系统运营的规则、条例和条件。
6、由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为基金的利益而持有的证券(无记名证券和
在证券系统持有的证券除外)应按本协议约定登记,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
法规和市场惯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其为基金利益而持有证券的市场有关证
券登记方式的重大改变通知基金管理人。若基金管理人要求改变本协议约定的证
券登记方式,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此予以充分配合。
6.7基金财产投资的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关实物证券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可存放于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的保管
库或其他机构。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或其授
权的境外投资顾问)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
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
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
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6.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涉及基金财产投资运作的书面协议的
副本或相关证明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合同原件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保存时间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7.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其他款项收付指
令、资金清算、代为行权等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
的资金往来、行使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等有关事项。本协议项下基
金管理人所有境外指令仅通过基金托管人发送境外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
向境外托管人发送指令。
7.1指令相关词语释义
授权通知:基金管理人按事先约定的格式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注明
被授权人的名单、权限、期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等事
项的书面授权通知;
被授权人: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知所指定的有权就托管资产按指令
程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的人士,可包括境外投资顾问
及其被授权人;
指令:指基金管理人通过被授权人根据指令程序就托管资产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指令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汇划指
令、公司行为指令、交易结算指令及代为行权指令、实物
券的交收或转让等;
指令程序:指本协议约定以及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双方不时以
书面方式修改的基金管理人被授权人就托管资产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指令的程序和方式;
7.2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载明被授权人名单、
各被授权人的权限范围、授权生效日期、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
金托管人确认被授权人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被授权人人
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
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
上授权书。授权通知应当以加密传真的形式或其他与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过的方
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后向基金管理人发出确认回
复。授权通知自其载明的生效日期生效,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日期晚于载
明日期的,自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发出确认回复后生效。基金管理人在基金
托管人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通知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原件与副本不
一致的,以副本为准,相关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若基金管理人改变任何被授权人的名单或权限时,应以加密传真的形式
或其他与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将变动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通知后向基金管理人发出确认回复。变更通知应载明新被授权人的信息、
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及授权变更生效日期。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其载明的日期
生效,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的日期晚于载明日期的,自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
理人发出确认回复后生效。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通知
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变更通知原件与副本不一致的,以副本为准,相关责
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被授权人无权
发送的指令,或被授权人被改变权限后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予执行。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
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
有规定的除外。
7.3指令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所有指令执行的必需要素。
7.4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
限和交易权限内,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和指令程序发送指令。指令发出后,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及授权范
围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
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所必需的
时间。基金管理人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责任。
2、指令程序
被授权人应以下述任何一种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1)S.W.I.F.T.指示,经双方认证的S.W.I.F.T.安排;
(2)加密传真;
(3)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书面约定的程序和安全措施发送的电传;
(4)电脑可读指令,通常用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书面约定的某些信
息的传送;
(5)被授权人签署的书面指令;
(6)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书面约定的根据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条件经测
试鉴定的其他通讯方式。
3、指令的确认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收到被授权人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发出的指令后,对于电子指令
应根据双方同意的方式验证指令的表面真实性,对于纸质的其他指令,基金托管
人对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验证其表面真实性。经查验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或其
境外托管人将按相关市场惯例尽合理努力执行,并将执行结果按本协议约定通知
基金管理人和授权范围内的境外投资顾问。基金托管人如有疑问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和授权范围内的境外投资顾问。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
理人撤销或变更其指令前,按基金管理人指令根据本协议条款代表基金管理人签
署文件或做出适当行动。双方同意,如有关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当地市场惯
例或本协议约定,基金托管人无须执行该指令,但基金托管人应在无不合理的延
误下尽快通知基金管理人有关情况,基金托管人无须就该延误负责。
7.5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被授权人没有按照7.4中2条规定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或指令未
经被授权人适当签署或基金托管人无法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同意的
方式验证指令的表面真实性,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该指令。因基金托管人执
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错误指令(该错误指令指基金托管人无法根据本协议约定检
查出错误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7.6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
议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视情况暂缓执行或者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7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
效指令(即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
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7.8其他事项
1、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
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
人依据本协议约定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投资指令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该责任。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基金管理人应确保银行托管账户
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超头寸的投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由此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
8.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8.1基金交易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托管人清算职责
基金托管人应执行基金管理人被授权人按指令程序发送的现金汇划指令,办
理基金财产在境内托管账户和境外托管账户之间的汇入、汇出以及相关汇兑手
续,或将基金财产划回基金管理人指定的账户,或完成投资相关的资金交收与证
券交割,或支付相关费用。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
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
管人应配合解决。由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的超买或超卖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如果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应按当地证券交易市场规则或
市场惯例划拨资金,用以完成清算交收,由此给基金及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损失或
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基金托管人提供的资金余额不正
确导致的超买或超卖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由投资顾问或境外经纪
人原因导致的超买或超卖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先行承担后向投资顾问或
境外经纪人进行追索。由境外托管人提供的资金余额不正确导致的超买或超卖所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先行承担后向境外托管人进行追索。
3、境内现金清算的实施
境内现金汇划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托管资产时,由被授权人按指令程序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在境内托管账户与境外托管账户之间的现金汇入、汇出、或
将现金汇回基金管理人指定的账户以及其他现金划拨的指令。境内现金汇划指令
的发送、确认和执行适用本协议第7条的约定。
4、境外现金清算的实施
(1)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托管人转达的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根据行业惯例,
售出、转让、转移或存托基金财产,接收或交付所买卖证券或其它工具,并支付
或收取相应款项。
(2)基金管理人可授权,但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没有义务,在账户
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完成交易所需现金。基金管理人认可,境外托管人有权向
本基金收回所垫付的现金,并收取与所垫付现金有关的合理费用。基金管理人应
认可,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可以根据不同国家、市场以及投资品种,做出相
应决定,在账户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交易所需现金。基金管理人认可,基金托
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有权从贷记或应付本基金的款项中扣除其所垫付的现金及
相关的合理费用。若相应账户中的金额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托管人及
其境外托管人的通知,从基金资产向境外托管人补足所需现金缺额,否则境外托
管人对基金托管账户中与已垫付现金和相关合理费用额度相当的基金财产享有
留置权或相关适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并享有处置相应证券的权利。基金管理
人认可,该通知并非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行使相关权利的前提。当境外托管
人从本基金收回所垫付现金和相关合理费用时,应当相应地解除该留置权。
(3)基金托管人自身、并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人按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向特定对象、按指定金额、时间和方式划拨托管资产。在没有关于接
收对象变化情况的实际信息或通知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对其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善意原则做出的资产划拨不负责任。若划拨的资产因无人领
取被退回,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按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置资产。
在上述划拨资产的过程中,在途现金不计利息。
8.2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按工作日或与基金管理人约定的时间进行交易记
录的核对。在定期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
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
2、资金账目的核对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按工作日对境内、境外托管账户进行核实,确保账
实相符。
基金托管人每个工作日或按照基金管理人要求的时间向基金管理人提供基
金资产资金交易及余额表,并保证其所记录的资金余额、币种与实际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工作日结束后或与基金管理人约定的时间核对
托管资产的证券账目,确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账目相符。
8.3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登记机构负
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等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等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查收净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净赎回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本基金(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基金
份额申请确认日的12: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
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
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
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
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后果
严重的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后果严重的基
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9.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9.1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参照《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执行。
9.2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进
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
册。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托管人进行本基金的净值计算复核和本
基金进行信息披露所需要的相关信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
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账册,对相
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
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记录的账册记录相符。
9.3基金法定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托管人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相关信息,包括但不
限于以下内容:
(1)自开设境外结算账户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账户的详情报告外管局;
(2)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境外投资
情况,并按相关监管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3)发现基金管理人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
会或外管局报告;
(4)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管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对于基金托管人提供上述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9.4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和准则执行。
9.5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
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的编
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
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10.基金收益分配
10.1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10.2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10.3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对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
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其中,人民币基金份额的现金分红
币种为人民币,美元基金份额的现金分红币种为美元;不同类别份额红利再投资
适用的净值为该类别基金份额的净值。
2、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人民币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人
民币基金份额面值;而对于美元基金份额,由于汇率因素影响,收益分配后美元
基金份额净值可能低于对应的美元基金份额面值。
3、本基金同一类别内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由于本基金各类基金
份额在计价币种或费用收取上的不同,其对应的可分配收益可能有所不同。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且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
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10.4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10.5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2日内在
规定媒介公告。
10.6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
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
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11.信息披露
11.1保密义务
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试行办法》、《通知》及其他
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
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11.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内容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应遵循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
的信息披露事宜时,对于根据本协议、《基金合同》规定或信息使用方要求的应
由对方复核的事项,应经对方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予以公布。
3、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4、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
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业
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
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基金年报中的财
务报告部分,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
可披露。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
过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
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11.3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况。
12.基金费用
12.1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含境外托管人收取的托管费);
3、本基金从C类和E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财产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及在境外市场的交易、清算、登记等实际发生的费
用(out-of-pocket fees);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
8、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的,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任何税收、
征费、关税、印花税及预扣提税(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利息及费用)(简
称“税收”);
9、代表基金投票或其他与基金投资活动有关的费用;
10、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和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11、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2、为应付赎回和交易清算而进行临时借款所发生的费用;
13、除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更换基金管理人、更
换基金托管人及基金资产由原任基金托管人转移至新任基金托管人以及由于境
外托管人更换导致基金资产转移所引起的费用;
1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12.2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2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
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2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C类和E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0.25%
年费率计提。本基金E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E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
的0.1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该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年费率÷当年天数
H为该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该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C类和E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
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
次月前2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
付日期顺延。
上述“12.1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4-14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
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理人划款
指令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12.3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根据《富
国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执行;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12.4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一致,在履行适当程序后酌情调整基金管理
费率、基金托管费率和销售服务费率。基金管理人须最迟于新费率实施日前在规
定媒介刊登公告。
12.5费用复核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付费指令。
13.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
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月30日、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
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
保管,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
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
每年6月30日、每年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其中每年12月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基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
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负有保密义务。除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及其中的任何信息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应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其中的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基金合同》和本
协议之目的而需要了解该等信息的人员范围之内。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能
妥善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毁损、灭失,或向第三
方泄露了基金份额持有人信息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对此承担法律责
任,赔偿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遭受的全部直接损失。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4.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4.1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妥善保存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汇入、汇出、
兑换、收汇、现金往来及证券交易的记录、凭证等相关资料,并按规定的期限保
管,但境外托管人持有的与境外托管账户相关的资料的保管应按照境外托管人的
业务惯例保管。
14.2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
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15.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5.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5.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含2/3)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含2/3)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15.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代表基金份额10%以
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15.4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如果基金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
2、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
手续,在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
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和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
手续。
4、在新的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原境外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协议项下
的托管职责,但基金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托管费用。
5、因更换境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可由基金资产列支。
6、变更境外托管人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15.5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
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
害。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
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15.6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
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
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
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16.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
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即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指令)拖
延或拒绝执行。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
人员相互兼职。
(九)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
责任的投资;(4)购买不动产;(5)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6)购买贵重金属或
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7)购买实物商品;(8)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
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9)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10)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
卖空交易;(11)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12)
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13)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15)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17.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7.1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对本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
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托管协议的修改和变更
应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17.2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任一情况,本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3、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17.3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17.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17.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17.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
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17.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时间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期限。
18.违约责任
18.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
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损失。
18.2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
任。
18.3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
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8.4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
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第三方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
理的必要支持。
18.5基金托管人应根据《试行办法》的要求以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
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并对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过错、疏忽等原因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然而,在判断境外托管人是否有过错、疏忽
等不当行为时,应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的适用法律、当地法
律法规及证券市场惯例决定。
18.6免责条款
1、一方依据本协议向另一方赔偿的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一方当事人对
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遭受的间接的、衍生的以及惩戒性方面的损失不承担责
任。
2、基金托管人和其境外托管人对证券市场系统的作为、不作为或破产,以
及由此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对其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
定、以及基金财产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证券市场规则或市场惯例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4、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而作为或不作为,且没有任何违
反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的规定的情况下,对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影响,
不承担责任。在上述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不会因为按照本协议
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遭受任何损失。
5、因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相关指令违反境外投资行为所在地的法律、法规、
监管规章之规定或监管机构之要求,导致基金托管人和/或境外托管人无法履行
本协议项下之义务或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因境外投资行为
所在地的法律、法规、监管规章之规定或监管机构之要求的变更导致基金托管人
和/或境外托管人无法履行本协议项下之义务或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责任。
6、基金托管人在已根据《试行办法》的要求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
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境外托管人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
的要求保管托管资产的前提下,基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破产产生的损失不承担
责任。但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采取措施进行追偿,基金管理人配
合基金托管人进行追偿。
7、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下
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不可抗
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协议。不可抗力事件或
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协议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
8、对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
及其它非基金托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19.争议解决方式
19.1本托管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依照其解释。相关各方当事人
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除经友好协商可以解决的,
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市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当时
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
败诉方承担。
19.2当任何争议发生或任何争议正在进行仲裁时,除争议事项外,双方仍
有权行使本协议项下的其它权利并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其它义务。
20.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注册时提交的本基金托管协议
草案,该等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
章,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
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二份,上报中国证监
会和外管局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1.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协议
上盖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地
点和签订日期。
本页无正文,为《富国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签字页。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管理人: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签订地点:中国北京
签订日: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