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柏瑞纳斯达克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托管协议
2024-11-23 文字大小 【 】 【打印
            
华泰柏瑞纳斯达克100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泰柏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5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7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9
五、基金托管人承担的托管职责.......................................................................................20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21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28
八、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31
九、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38
十、基金收益分配.............................................................................................................46
十一、基金信息披露..........................................................................................................47
十二、基金费用.................................................................................................................49
十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52
十四、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52
十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52
十六、禁止行为.................................................................................................................56
十七、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57
十八、违约责任.................................................................................................................59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61
二十、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61
二十一、其他事项.............................................................................................................62
二十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62
鉴于华泰柏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拟募集华泰柏瑞纳斯达克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
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泰柏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泰柏瑞纳斯达克100交易型开放
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的基金管理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拟担任华泰柏瑞纳斯达克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
基金(QDII)的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承诺其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
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
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
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
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64号)等反洗钱相关法
律法规、监管规定,将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不会违反任何前述规定;承诺用于
投资的资金来源不属于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承诺投资的资金来源和去向不
涉及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等行为;承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向基金托管
人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提供真实有效的业务性质
与股权或者控制权结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提供产品受益所有人的信息
和资料,并在产品受益所有人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基金托管人并按基金托管
人要求完成更新;承诺积极履行反洗钱职责,不借助本业务进行洗钱等违法犯
罪活动;
基金管理人承诺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均不属于中国法律法规认可的联合
国及相关国家、组织、机构发布的制裁名单,及中国政府部门或有权机关发布
的涉恐及反洗钱相关风险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不位于中国法律法规认可的被
联合国及相关国家、组织、机构制裁的国家和地区;
基金管理人承诺,其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适用的
现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应承担的义务。对于
按规定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自然人个人信息,其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
规定的要求,履行了必需的手续;
为明确华泰柏瑞纳斯达克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
基金(QDII)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华泰柏瑞纳斯达克100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
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
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泰柏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1199弄上海证大五道口广场1
号17层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1155号嘉里城36、40层
法定代表人:贾波
成立时间:2004年11月18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78号
注册资本:贰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88号(邮政编码:
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18号(邮政编码:200336)
法定代表人:任德奇
成立时间:1987年3月30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发(1986)字第81号文和中国人民
银行银发[1987]40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
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
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
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注册资本:742.63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
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
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金指引》(以下简称《指数基金指引》)、《合格
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
知》(以下简称《通知》)、《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
募说明书的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目标ETF、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均含存托凭
证)。
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还可投资于境外市场和境内市场依法发行
的金融工具,其中境外市场投资工具包括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
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公募基
金(包括开放式基金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已与中国证监会签
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
股、存托凭证(包括全球存托凭证、美国存托凭证等)、房地产信托凭证;政
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及经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
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与固
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远期
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期权、期货等金融衍
生产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本基金可以
进行境外证券借贷交易及境外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
境内市场投资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或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及
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金
融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券、企业债、公司债、可转换债券(含分
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可交换债券、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
资券、中期票据等)、国债期货、股指期货、股票期权、货币市场工具(包括
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等)、债券回购、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本基金
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资产中投资于目标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每个交
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
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
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2)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
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本基金境内投资应遵循以下限制:
(5)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9)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
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
量;
(12)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的股票和目标ETF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
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2)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5%;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3)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
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目标
ETF、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
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4)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目标ETF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
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基金
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
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
定;
(13)基金因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开仓卖出认购股票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
出认沽股票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
抵股票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4)本基金可参与融资业务,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
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5)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需遵循下述比例限制:
1)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
以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2)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50%;
3)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4)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
平均计算;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6)本基金投资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
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本基金境外投资应遵循以下限制:
(17)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前项非流
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
其他资产;
(18)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
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19)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20)本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
值的102%;
3)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
息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
以满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现金;
存款证明;商业票据;政府债券;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
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
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21)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
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
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
息、利息和分红;
4)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
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
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
损失负相应责任;
(22)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
市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前项比
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
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23)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24)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
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5)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
下要求: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
值,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
敞口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20%;
(26)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
银行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不受此限
制;
(27)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但
持有货币市场基金不受此限制;
(2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
境外基金总份额的20%;
(2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上述(1)、(3)、(4)、(5)、(10)、(15)情形之外,因证
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
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目标ETF暂停申购、赎回、暂停上市或二级市场
交易停牌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所涉境内证券可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所
涉境外证券可交易之日起3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
形除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
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目标ETF暂停申购、赎回、暂停上
市或二级市场交易停牌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
第(1)项规定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2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如因外
汇额度不足原因导致基金持仓比例超限,基金将在额度可用后5个工作日内调
整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
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购买不动产;
(2)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3)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购买实物商品;
(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
现金的比例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以及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
有规定的除外;
(7)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8)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9)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0)承销证券;
(11)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12)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3)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除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之外,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
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
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
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
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
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
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
易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
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
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
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
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
险,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
偿。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
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
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
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
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
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
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
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
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
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
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
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
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
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
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
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
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
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
律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
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
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
例、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
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
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基金托
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投资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
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
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
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相应责任。
7.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营原则,配备技
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
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进行
监督。
8.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
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
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
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并
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
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
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
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
向基金托管人反馈,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
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
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
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
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
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债券托管
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
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
产、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
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
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
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
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
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基金托管人承担的托管职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人职责:
1.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
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外管局报告;
2.安全保护基金财产,按本协议约定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
3.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
管理;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
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5.确保基金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
计算;
6.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
回等日常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
人名义登记资产;
9.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外
投资情况,并按基金管理人的跨境收付款指令及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托
管人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
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根据本协议约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2.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保存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
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4.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的财产严格分开。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
自身,并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
的任何资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
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境外托管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
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除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处分外,基金财产
不得被处分。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债券托管账
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
则、市场惯例以及其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主次托管协议为本基金在境外开立资
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
的完整和独立。
5.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证券/期货交易所规则、市场
惯例及其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主次托管协议持有并保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
在已根据《试行办法》的要求谨慎、尽职地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
境外托管人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要求保管托管资产的
前提下,基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破产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在符合基金合
同和托管协议有关资产保管的要求下,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而产生的损失,基
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采取合理措施进行追偿,基金管理人配合基
金托管人进行追偿。除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
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不保证基金托管人或
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
良好形式转让)及其他效力瑕疵。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对境外托管人依
据当地法律法规、证券/期货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6.除非根据基金管理人书面同意,基金托管人自身,并应尽商业上的合理
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人不得在任何基金资产上设立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抵押、质押、留置等。
7.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
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
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但应提供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二)基金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发起资金的认购金额、发起资金提
供方及其承诺的认购基金份额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
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的基金份
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
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全部资金存入基金托
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存款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
证明文件。
(三)基金的境内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境内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境内银行存款账
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境内银行存款
账户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
给予必要的配合,并保证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
资料变更后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
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境
内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本基金境内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境内银行存款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
业务进行资金支付,并使用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简称“交通银行网银”)
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基金境内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境内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进行证券的超卖或超
买。基金证券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即资金交收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结算。基金托管人以本基
金的名义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
户。
(五)境内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基金托管
人在备案通过后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
资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负责申请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
易,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账户。
2.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协议正
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3.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凭
证特别版),协议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六)期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资金账户,在中国金
融期货交易所获取交易编码。期货资金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
关规定设立。
基金托管人已取得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资格,基金管理人授权基金托管人
办理相关银期转账业务。
(七)基金投资境内定期/协议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境内定期/协议银行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基金名称,
存款账户开户文件上加盖预留印鉴(须包括基金托管人印章)及基金管理人公
章,境内银行存款账户为境内定期/协议银行存款回款的唯一指定收款账户。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存
款确认单据,明确存款的类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方
式、存款到期指定收款账户等细则。
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支取条款。
(八)境内基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在基金销售机构以基金名义开立境内基金账户,
在基金销售机构预留的基金赎回款项和现金分红款项的指定收款账户应是本基金
的境内银行存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应在境内基金账户开立完成后以书面形式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境内基金账户信息,并定期提供对账单等书面资料。基金管理人应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所持仓基金的公司网站的登录用户和密码,用于下载基金交易
确认数据和查询基金持仓数据。境内基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
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
的任何基金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九)境外结算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人根据投资所在市场以及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或
行业惯例,开立和管理进行基金的投资活动所需要的各类境外结算账户和证券账
户,基金管理人提供所有必要协助。
境外结算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以及境外托管人均不得出借或未经基金托管人、基金管
理人双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境外结算账户和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境外结算账户和证券账户进行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境外证券账户资产的管
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十)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
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根据有关投资所在市场以及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或行
业惯例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基金管理人负责按有关规则管
理和运用该账户。
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十一)资产保管
基金管理人同意,境外结算账户中的现金将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
以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的银行身份持有,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对该现金资
产享有优先求偿权,现金存入资金账户时构成境外托管人的等额债务,除非法
律法规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规定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
除非基金管理人按指令程序发送的指令另有规定,否则,基金托管人和其
境外托管人应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后,按下述方式收付现金、或收付证
券:(a)按照交易发生的司法管辖区或市场的有关惯常和既定惯例和程序作出;
或(b)就通过证券系统进行的买卖而言,按照管辖该系统运营的规则、条例和条
件作出。基金托管人和其境外托管人应不时将该等有关惯例、程序、规则、条
例和条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
算时,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清算财产。基金托管人应自身,并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
其境外托管人建立安全的数据管理机制,安全完整地保存基金管理人与基金财产相关的业
务数据和信息。
(十二)证券登记
境外证券的注册登记方式应符合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惯
例。
基金托管人应确保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始终是以所
有证券的实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的方式持有基金财产中的所有证券。
基金托管人应该:(a)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列记属于本基金的证券,并且
(b)要求和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清楚列
记证券不属于境外托管人,不论证券以何人的名义登记。而且,若证券由基金
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以无记名方式实际持有,要求和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
其境外托管人将这些证券和基金托管人、其境外托管人自有资产分别独立存
放。
除非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
基金托管人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
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指示存放在证券系统的证券为基金的实际所
有人持有,但须遵守管辖该系统运营的规则、条例和条件。
由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为基金的利益而持有的证券(无记名证券和在
证券系统持有的证券除外)应按本协议约定登记,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
规和市场惯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其为基金利益而持有证券的市场有关证券
登记方式的重大改变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应按照基金管理人要求将这些市场发
生的事件或惯例变化通知基金管理人。若基金管理人要求改变本协议约定的证
券登记方式,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此予以充分配合。
(十三)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的保管库。实物
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
由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
责任。
境内银行存款定期/协议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基金托管人只负责对存款证实书进行保管,不负责对存款证实书真伪的辨
别,不承担存款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保管责任。
(十四)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持有二份以
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
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
转移。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
送指令的人员名单、签字样本、预留印鉴和启用日期,注明相应的权限,并规
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以下简
称“被授权人”)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
盖公章。基金管理人发出授权通知后,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授权通
知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开始生效,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将授
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后,将签字和印鉴与预留样本核对无误后,应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
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收款
账户、收付款账户开户行、收款行SWIFTCODE(境外支付所需)或详细地址、
大额支付号(境内支付所需)、跨境收付款的国际收支申报信息(包括不限于交
易编码、交易附言等)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
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
限发送指令。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发送后基金管理人及时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基金管
理人必须在15:00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
的资金余额,15:00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15:00时账户资金不足的,基金托
管人不能保证在当日完成划付,但应尽力配合。跨境汇出入与结售汇指令于基
金托管人的指令接收截止时点为T日上午10:00前,等值金额大于2000万美元
的结售汇指令需提前一个工作日16:00前发送邮件给境内托管人预约外汇头
寸。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
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
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2
个工作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
指令传输及确认不及时或账户资金不足,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
未能及时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将银行间
市场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
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
的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知对指令进
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煳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
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
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如交易未生
效,则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如交易已生效,则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约定形式向基金
托管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投资指令有可能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应暂缓执行指令,通知基金管理
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应
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
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三个
工作日,使用传真或以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被授
权人变更通知,注明启用日期,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起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
启用日期起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
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则对于在变更通知的启用日期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八、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境内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并代表基
金与被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
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
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境内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
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
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境内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境外证券、期货买卖的境外经纪人,并与
其签订相关协议。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境内投资清算交收安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
内执行,不得延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资
金划拨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
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
和在途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对超头寸的划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止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算以转账形式进行。如中国人民银行有更快捷、安全、可行的结算
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而发生的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负
责办理。
本基金场外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通
过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本基金场内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双
方签订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约定,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但本
基金场内证券投资涉及T+0日非担保、RTGS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T+0
日15:00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办理交收,否则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相关清算
交割成功。如因基金托管人的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
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为而造成基
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
和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完成相关登记结算公司通知的事项后应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按照登记结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4)基金投资境内期货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通过期货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期货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
本基金进行结算,并承担由期货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
完成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期货经纪机构可就基金参与期货交易的具体事
项另行签订协议,明确三方在基金参与期货交易中的账户开立、资金划拨、期
货交易、交易费用、数据传输,以及风控控制与监督等方面的职责和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真
实性负责。由于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造成
本基金估值计算错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责任。
(5)境内定期/协议存款的清算安排
本基金投资境内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存款协议或存
款确认单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存款的类型、期限、利率、金额、
账号、对账方式、支取方式(包括提前支取条款)、存款到期指定收款账户、
存款证实书交接方式等细则。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表示:“存款证实
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
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账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
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
绝定期/协议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开户回执、存款协议、认购申请书(如
有)及指令办理出款。
存款银行或基金管理人应当于存款证实书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存款
证实书原件交基金托管人保管,存款证实书交接可采用存款银行上门服务的方
式也可采用寄送方式,但应在存款协议中明确。在存款银行或基金管理人将存
款证实书原件交基金托管人保管之前,存款证实书发生丢失、毁损、被恶意挂
失等情形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基金托管人仅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原
件后履行保管职责,且不负责对存款证实书真伪的辨别,也不承担存款证实书
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基金托管人应与存款银行定期对账,其中对于存期超过3个月的存单,存
款行至少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账单并存档备查。如账实不符,基金托管
人应将对账结果及时反馈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督促存款银行配合基金托
管人完成对账工作,存款银行不配合对账工作的,基金托管人免责。
本基金资产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管理人需提前发送划款指令
或支取通知到托管人处,以便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本基金资产办理存款支取时,若管理人发送的支取通知对所支取的存单指示不
清时,托管人有权不予支取,并不承担相应责任。托管人不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及逾期支取手续费。
(6)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结算
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和债券交割由基金托管人办理。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
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成交后将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
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也可另行约定方式。如果银行间中
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
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时间紧急,基金管理人可电话通知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需在交易完成后及时向基金托管人补发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
令)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15:00,15:00之后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会尽力
配合,但不能保证当天划款成功。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
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
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账户与基金在登记结算机构开
立的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DVP资金账
户资金退回至托管账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
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有关交易信息,基金托管人有权(但
并非确保)仅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成交数据,主动将托管账户中的资
金划入DVP资金账户用以完成当日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交收,基金管理
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2.境外投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托管人在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托管人应执行基金管理人被授权人按指令程序发送的现金汇划指令,
办理基金财产在境内银行存款账户和境外结算账户之间的汇入、汇出以及相关
汇兑手续,或将基金财产划回基金管理人指定的账户,或完成投资相关的资金
交收与证券交割,或支付相关费用。管理人应保证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中
有充足的资金(或证券)可用于清算与交割。
基金托管人可将本基金财产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及交易过户记
录获取等职责委托境外托管人处理。
基金管理人自身应确保投资遵循当地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协议的约
定。
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现
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
人应配合解决。由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的超买或超卖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如果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应按当地证券交易市场规则
或市场惯例完成融资,用以完成清算交收,由此给基金及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损
失或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境外托管人提供的资金和
证券余额不正确导致的超买或超卖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先行承担后向
境外托管人进行追索。由境外投资顾问或境外经纪人原因导致的超买或超卖所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先行承担后向境外投资顾问或境外经纪人进行追
索。
由于全球投资涉及不同投资市场的结算规则和交易惯例,对于非因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原因造成的延迟交收等情况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积极
采取必要措施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2)境外现金清算的实施
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托管人转达的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并根据行业惯例,
售出、转让、转移或存托基金财产,接收或交付所买卖证券或其它工具,并支
付或收取相应款项。
基金管理人可授权,但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没有义务,在账户现金
不足的情况下垫付完成交易所需现金。基金管理人认可,境外托管人有权向本
基金收回所垫付的现金,并收取与所垫付现金有关的合理费用。基金管理人应
认可,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可以根据不同国家、市场以及投资品种,做出
相应决定,在账户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交易所需现金。基金管理人认可,基
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有权从贷记或应付本基金的款项中扣除其所垫付的现
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若相应账户中的金额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托
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通知,从基金资产向境外托管人补足所需现金缺额,否
则境外托管人对基金托管账户中与已垫付现金和相关合理费用额度相当的基金
财产享有留置权或相关适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并享有处置相应证券的权
利。基金管理人认可,该通知并非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行使相关权利的前
提。当境外托管人从本基金收回所垫付现金和相关合理费用时,应当相应地解
除该留置权。
基金托管人自身、并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
指令,向特定对象、按指定金额、时间和方式划拨基金资产。在没有关于接收
对象变化情况的实际信息或通知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对其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做出的资产划拨不负责任。若划拨的基金财产因无人领取被
退回,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按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置资产。
在上述划拨资产的过程中,在途现金不计利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各类基金份额
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
一致。如果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
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每一交易日以双方
认可的方式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将编制的基金资金、证券账目传送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
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界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
算、净额交收”的原则,由双方约定净额交收计算规则及交收日期。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时,基金管理人应在约定的交收日前将净申购款划
至托管账户。如净申购额未能如期到账,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
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
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拨指
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交收日前将净赎回款项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
户。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若净赎回款项未能如期划拨,由
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基
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五)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
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
时间。
九、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
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
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
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后1个工作日内对基金资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
合《基金合同》、《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及其
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
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后一个工作日内计算该估值日
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以约定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
大变化以及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
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
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
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权益类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
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
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
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
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
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
值。
(2)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
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
全价进行估值。
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
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
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同时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
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
价格进行估值。
(3)对于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
含转股权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
净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
价。
(4)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在
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
价值。
4、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5、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衍生品估值方法:
(1)本基金境内投资国债期货合约、股指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以估值
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2)境外上市流通的衍生工具按估值日当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
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3)境外未上市的衍生工具按成本价估值,如成本价不能反映公允价值,
则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7、基金估值方法
(1)目标ETF采用估值日该基金基金份额净值估值;若估值日为非证券
交易所营业日,以该基金最近估值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2)除目标ETF以外的基金:
1)上市流通的基金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
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其他基金按最近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3)若基金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参照最近一个交易日可取得的主要
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8、本基金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应参照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的
相关规定进行估值,确保估值的公允性。
9、本基金投资境内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公
开挂牌的境外存托凭证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
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10、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
利息收入。
11、对于首次发行未上市的境外债券按成本价估值;对于非上市境外债
券,参照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对于上市流通的境外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
值全价;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
作为估值全价。
12、汇率
本基金外币资产价值计算中,涉及主要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应使用基金
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其他基金管理人
与托管人协商一致的第三方数据服务商提供的汇率;涉及到其它币种与人民币
之间的汇率,参照数据服务商提供的当日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采用套算的方
法进行折算。
若本基金现行估值汇率不再发布或发生重大变更,或市场上出现更为公
允、更适合本基金的估值汇率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
实际情况调整本基金的估值汇率,并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无需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13、税收
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
金,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
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
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对于非代扣代缴的税收,基金管理人可聘请税收顾问对相关投资市场的税
收情况给予意见和建议。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具体协调基金在海
外税务的申报、缴纳及索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基金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基
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及中国与该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相关税收协定履行
纳税义务。
除因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疏忽、故意行为导致的基金在税收方面造成
的损失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14、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
估值。
15、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6、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净值信息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
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由此给基金份
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净值差错处理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基金造成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基金先行支付赔偿
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
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如采用本协议第九章“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中估
值方法的第1-13、15、16进行处理时,若基金管理人净值计算出错,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过程中没有发现,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
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任;
2.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
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净值信息的情形,
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
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净值信息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赔付,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3.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4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权
责发生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
误处理。
(3)由于时差、通讯或其他非可控的客观原因,在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
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时间点前无法确认的交易,导致的对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
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4)由于不可抗力,或证券、期货交易所、外汇交易市场、指数编制机
构、登记结算公司、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
遗漏,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
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针对净值差错处理,如果法律法规或证监会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
行;如果行业有通行做法,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且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
双方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三)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五)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六)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
求公告。季度报告的编制,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招募说
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3个工作
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其中基
金产品资料概要还应当登载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基金招募说明
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
次。中期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后的2个月内公告;年度报告在会
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公告。如果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
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初3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月度报表的编制,以约定方式将有
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后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
核结果及时书面或以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季度报告、中
期报告、年度报告、更新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等,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在上述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编制、复核及公告。基金托管人
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
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
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托管人对上述报告复核完毕后,可以出具复核确认书(盖章)或进行
电子确认或以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十、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本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根据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应符合基金合同中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
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
收益分配;
2、本基金各基金份额类别在费用收取上不同,其对应的可分配收益可能
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
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按照除权除息日的该类别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相应类
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
金分红;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且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
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
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公告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十一、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前的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务
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依法向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
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
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
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合同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参与境内融资交易和转融通证券出
借业务的相关公告、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资产支持证券的相
关公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
拟定并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九条第(六)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基
金年报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介发布。
(三)暂停或延迟相关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
告。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五)向监管机构提供的报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要求履行报告义
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要
求,基金托管人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投资工具及其发行人的相关情况。如
基金托管人无法在公开市场上获取相关信息,基金管理人在本基金起始运作日
后五个自然日内(但不晚于每月初五个自然日内)及下述内容发生变化时,将
投资工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将根据外汇局的要求不时修订)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并确保其准确性:投资工具代码、投资工具发行人名称、投资工具发
行市场、投资工具发行人所属国家/地区、投资工具发行人所属部门、投资工具
发行人与基金管理人的关系、投资工具的原始期限。
十二、基金费用
由于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托管人同时为目标ETF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为避免重复收费,本基金管理人与本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财产投资于目
标ETF的部分不收取管理费、托管费。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调整后的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若为负数,则取0)的
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调整后的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调整后的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前
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本基金持有的华泰柏瑞纳斯达克100ETF前一日公允价值,
金额为负时以零计。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基金托管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自动
在次月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
划款指令,支付时间及收款账户信息由基金管理人通过书面形式另行通知基金
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调整后的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若为负数,则取0)的
0.1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调整后的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调整后的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前
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本基金持有的华泰柏瑞纳斯达克100ETF前一日公允价值,
金额为负时以零计。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基金托管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自动
在次月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
划款指令,支付时间由基金管理人通过书面形式另行通知基金托管人。若遇法
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从C类、I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财产中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资产净值的0.25%年
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C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
E为前一日的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本基金I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I类基金资产净值的0.10%年
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I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
E为前一日的I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C类、I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
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基金托管人按照双
方约定的时间,自动在次月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基
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划款指令,支付时间及收款账户信息由基金管理人通过书
面形式另行通知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
期顺延。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基金
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四)从基金资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销
售服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
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
用。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
中列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按法律法规要求披露信息外自主披露如产
生信息披露费用,该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
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
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
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低于法律
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
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
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
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
最低期限。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
(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
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
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
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
(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
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
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
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如果基金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
2、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
手续,在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
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手
续。
4、在新的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原境外托管人应继续履行托管协议项下
的托管职责。
5、因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原因更换境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
产生的费用分别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承担,除此以外的其他原因更换境
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可由基金资产列支。
6、变更境外托管人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三)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
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
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
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
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
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在履行适当程序并提
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
十六、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基金法》禁止的行为。
(二)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托管协议当事人用基金财产从事
《基金法》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
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定的
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对他人泄露。
(五)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六)在资金头寸充足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拖延或拒绝
执行。
(七)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动用或
处分基金财产。
(八)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为同一机构,或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互相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人员或其
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九)《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或按照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十七、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修改后的新协议,应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销售办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
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基金、证券的流动性受
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各类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
规的规定。
十八、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本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
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
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以及基金财产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证券市场规则或市场惯例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三)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下,《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
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
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
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
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
由此造成的影响。
(五)境外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疏忽行为,应根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
定的适用法律以及当地的证券市场惯例,依照约定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决定。如
根据上述适用法律及市场惯例,境外托管人某些导致本基金资产受损的行为不
被视为过错、疏忽行为,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责。在依照约定的诉讼
或仲裁程序确定境外托管人存在过错、疏忽行为之前,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有权拒绝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相关责任。
基金托管人在已根据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约定,秉持谨慎、尽职的原则
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境外托管人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次托管协
议的要求保管托管资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均不会对境外托管
人破产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六)基金管理人应根据联合国相关制裁规定以及审慎、尽职的原则,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及本基金资产背后的客户进行制裁名单筛查。若基金管理人没有履
行该等名单筛查的义务,或因基金管理人过错未能有效发现受制裁的主体,或
发生其他违反前述制裁规定的情形,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理解并同
意,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将无法继续为该等基金资产提供托管服务,基金
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因此导致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
管人受到处罚等可能遭受的损失,基金管理人须承担相应责任。
(七)本协议所指损失均指直接经济损失。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
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
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双方当
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
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托管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二十、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注册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
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报中国证
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3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1份外,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1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一、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