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通安泰利率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财通安泰利率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9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5
九、基金收益分配......................................................32
十、基金信息披露......................................................34
十一、基金费用........................................................37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3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40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41
十五、禁止行为........................................................44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6
十七、违约责任........................................................48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50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51
二十、其他事项........................................................52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53
鉴于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
发行财通安泰利率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财通安泰利率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财通安泰利率债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财通安泰利率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619号505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68号时代金融中心43/45楼
联系电话:021-2053 7888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吴林惠
成立日期:2011年6月21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84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及中国证监
会许可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二路70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二路70号A座6楼
法定代表人:徐力
成立日期:2005年8月23日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批准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文号:证监许可[2023]233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96.44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
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法律法规”)、《财通安泰利率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
运作、资金清算、净值计算、收益分配、费用支付、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
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
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
有相同含义。
(五)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
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
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
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
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
的债券(包括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不含专项债))、
债券回购、银行存款等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债券,也不投资于公司债、企
业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信用债券。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基金合同》禁止投资的
投资工具。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比例、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
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其中投资于利率债资
产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到期日在1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
金、应收申购款等。本基金所指的利率债是指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央行票
据、地方政府债(不含专项债)。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
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对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其中投资于利率
债资产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保持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
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
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
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6)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本基金可接受逆回购质押品的范围与基金合同约定的债券投资范围
一致;
7)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5)、6)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
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
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
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3)基金管理人应在出现可预见资产规模大幅变动的情况下,至少提前2
个工作日正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函、电子邮件、电话等通知方式说明基金可能变
动规模和基金管理人应对措施,便于基金托管人实施交易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
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
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
行。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
司名单及其更新,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将更新
后的该名单发送基金托管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示的关联方进行的关联
交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基金托管人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
施阻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联交易
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关
联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如有)。
3、侧袋机制的实施和投资运作安排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
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
限制、业绩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
变现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
定执行。
5、基金托管人依据以下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进行监
督。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公司制度建立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
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
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成交单上确定的方式
进行交易结算。基金托管人不对本基金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对手和交易
结算方式进行监控。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
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
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
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
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
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以DVP(券款兑付)
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6、关于银行存款投资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基金管理人应基于审慎原则评
估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并据此选择存款银行。因基金管理人违反上述原则给基金
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相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先行承担。
基金管理人履行先行赔付责任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
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
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投资指令或其他运作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等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
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
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
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
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有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赔偿因其违反《基金
合同》而致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基金托管人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
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
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
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
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
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
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书面报告中国证
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
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管理人应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
合法合规书面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
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认/申购或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
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催收给
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
金托管人对此予以必要的配合与协助,但不承担相应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
的基金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同时在规定时
间内,聘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
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基金管理人应配合
托管人办理开立账户事宜并提供相关资料,包括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提供
基金管理人、本基金,及其对应受益人的身份信息及材料,并在该资料信息变
更后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2、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营业机构开设本基金的托管
账户,原则上至少加盖一枚托管人指定人员名章,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
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
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为方便查
询托管账户资金情况,基金管理人可申请网银查询密钥。
3、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账户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第三方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代本基金在有第三方存管资质的银行开立的第三方存管账户,
第三方存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之间一一对应,资金在基金托管账户、第三方存
管账户、证券资金账户之间封闭式流转。
2、第三方存管账户的开户、信息变更、销户由基金托管人在具有第三方存
管资质的银行办理,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具有第三方存管资质银行的相
关要求,提供所需的资料及其他必要协助。
3、基金管理人使用基金资产进行交易所证券交易的,须向基金托管人出具
银证转账指令。其中,对于银转证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托管账户、第三方
存管账户、证券资金账户的路径进行款项划转;对于证转银指令,基金托管人按
照证券资金账户、第三方存管账户、基金托管账户的路径进行款项划转。
(五)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北京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
4、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管理人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营业网点开立
证券资金账户,并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该证券资金账户与第三方存管账户之间
建立银证转账对应关系。
5、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全
额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设证券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由基
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公司负责。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
算,也不负责保管证券资金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6、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设、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六)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与结算账
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七)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在投资银行定期存款之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慎重确定本基金适用的存款银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对存
款银行予以更新和调整。基金托管人不对本基金参与定期存款的存款银行名单进
行监控。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应由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合
作协议,并将资金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基金名称,存款账户开户文件上
加盖预留印鉴(须包括基金托管人印章)及基金管理人公章。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明
确存款的类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方式、账户管理等细
则。
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定期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支取条款,
并约定存款到期支取或提前支取时,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出具通知。
基金所投资定期存款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
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对的真实、准确。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的规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或银行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
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
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
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
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
以邮件或双方认可的方式将重大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正本
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对于
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基金管理人公
章的合同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书面收
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
项。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邮件扫描件、电子指令或双方认同的其他书
面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书”),
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简称“指令发送人员”、“被授
权人”)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对于非电子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章样本,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
令授权书由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应加盖管理
人公章,基金管理人应通过电话或邮件等形式确认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
出的划款指令授权书,授权书以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之日与授权书载明的生效日
孰晚生效。
基金管理人若需对划款指令授权书的内容进行更改,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
出新的划款指令授权书,并通过电话或邮件等形式确认基金托管人已收到基金管
理人发出的划款指令授权书,授权书以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之日与授权书载明的
生效日孰晚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
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付款账号、付款户名、开户行、收
款账号、收款户名、开户行、款项事由、到账时间、金额等,非直连指令还应加
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与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通过电子邮件等事先约
定好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对于邮件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
用邮箱接收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若更换指令接收邮箱,应提前通过邮件、电
话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指令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
查,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
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
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
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
任。
基金管理人发送书面指令后,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因基金
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
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2、指令的执行
(1)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有效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
令时所必需的时间。一般划款指令(不含银行间指令、定期存款指令、新债、增
发等申购指令)应在15点(指令截至时间)前提交基金托管人,如基金管理人要
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工作时间9点至11点30分,13点
至17点)提交基金托管人。有效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账号、付款户名、
开户行、收款户名、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
确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
(2)新债、增发等申购指令,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
必需的时间,指令最迟不得晚于上午11:00点(指令截至时间)提交基金托管
人。
(3)如划款指令中给予基金托管人的划拨时间小于2个工作小时或晚于前述
指令截至时间的,基金托管人应尽力在指定时间内完成资金划拨,但不承担因时
间不足导致执行失败的责任,且不能保证划账成功。
(4)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
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5)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及时对指令的要素是
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
或有疑问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附注相应说明后立即将指令退还给基金
管理人,要求其重新下达有效指令。
(6)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否则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
人审核、查明原因,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
成损失的责任。对于发送时资金不足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基金管
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以资金备足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因账户资金
余额不足导致的投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有效指令后,将对于同一批次的划款指令随机执
行,如有特殊支付顺序,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形式提前告知。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签章错误、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
重要信息不完整等。基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误,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改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确认。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若由此造成的延误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暂缓或拒绝执行,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
管理人发送的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按照正常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给基金、
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相应的直接损失。
(七)被授权人的更换及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三个工作
日,使用邮件或扫描件的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或授权印章的被授权人
变更通知,注明启用日期,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其上
面注明的启用日期起开始生效,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被授权人变
更通知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并
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生效时间。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人收到的邮件或扫描件与事后收到的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
收到的邮件或扫描件为准。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书面通知经基
金托管人确认后,则对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
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八)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承担下达违法、违规或违反《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的指令所
导致的责任。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按照正常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
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划款指令而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该责
任。因基金托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且符合约定
的指令而使本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由基金托管人承担由此造成
的相应损失。
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原因未能及时或正
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本基金受损的,基金托管人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
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合同》相关规定履行审核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
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但基金托管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
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
证券经纪合同,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就
基金参与证券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买
卖中的各类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将本基金财产的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
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1)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
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它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
(2)证券交易所证券资金结算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中登公司”)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本条
款约定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前,应充分知晓与理解中登公司针对各类交易品种制定的
结算业务规则和规定。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
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
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责任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3)其它场外交易资金结算
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
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
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责任及损失。
2)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
印鉴后及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如需),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
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
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
令)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15:00,15:00之后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会尽力配合,
但不能保证当天划款成功。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指
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若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的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
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操作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债券未能及时交割所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
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
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
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
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在登记结算
机构开立的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DVP资金
账户资金退回至基金托管账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
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基金在基金托管
账户的头寸不足或者DVP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
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给
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
(4)实物证券账目
实物证券账目,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代保管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及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
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15:00之前将前一个开放日经确认的基金申
购金额和赎回份额以书面或电子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
申购、赎回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4、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5、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6、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账户的,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7、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因基金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
务。
8、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托管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9、暂停赎回和巨额赎回处理
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的规定,对暂停赎回
的情形进行相应处理,并在发生暂停赎回的当日及时以双方认可的形式通知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的规定,对巨额
赎回的情形进行相应处理,并在决定部分延期赎回的当日及时以双方认可的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基金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基
金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基金托管账户净
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基金托管人在
资金到账后按约定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当存在基金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书面
划款指令将基金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及时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基金管理人
应确保基金托管账户资金足额,以便基金托管人按照划款指令按时完成资金划付,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便于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五)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存款账户必须以本基金名义开立,并将本基金托管账户指定为唯一回
款账户,任何情况下,存款银行都不得将存款投资本息划往任何其他账户。
(2)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对存款进行更名、转让、
挂失、质押、担保、撤销、变更印鉴及回款账户信息等可能导致财产转移的操作
申请。
(3)双方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基金托管人负责
依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银行存款投资合同/协议、投资指令、支取通知等有关文
件办理资金的支付以及存款证实书的接收、保管与交付,切实履行托管职责。基
金托管人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进行保管,不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真伪的辨别,
不承担存款开户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
人,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及复核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
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
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
人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原则
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符合《企业
会计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1)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在估值
日有报价的,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
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
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
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报价进行调整,
确定公允价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相同,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
值为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
使用的限制等,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
限制作为特征考虑。此外,基金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
所产生的溢价或折价。
(2)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
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时,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
入值或取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3)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
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25%以上的,应对估值
进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3、估值方法
本基金的估值方法为: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
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
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
款日期间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
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
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3)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债券,应
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
其公允价值。
(2)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基准服
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
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
荐估值全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
售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
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
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
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3)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4)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利
息。
(5)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6)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
估值。
(7)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
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8)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
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4、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按估值方法的第(6)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经纪机构、登记结算
公司、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及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遗
漏,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
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
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
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
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
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
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
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
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
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
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
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
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
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
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
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
编制,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
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
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
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
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告,在月度报告完成当日,
对报告加盖公章后,以邮件等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每季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在季度报告完
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进
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一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
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一个月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完成年度报告,在年度报告完成
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一个半月内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
式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往来印
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往来印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如
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
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月度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
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或进行电子确认,以备有
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七)在有需要时,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
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八)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
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供分配利润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
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
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
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履行适当程序后,基金管理人可酌情调整以上基金
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
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二)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2日内
在规定媒介公告。
(四)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
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
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五)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
定。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
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信息披
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
信息应予保密。基金管理人披露的投资者个人信息和相关数据等文件资料的使
用已经取得投资者授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了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
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
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
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管部门的要求和
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
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
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
金季度报告),以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
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严格遵守《基金合同》所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更新的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和基金清算报告等相关基金信息按有关规定需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须由基金托管人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
面或者电子确认。相关信息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方可公布。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应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
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
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
管人将通过规定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不可抗力;(本协议中不可抗力是指:遭受不可抗力事件一方不能预
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它自然灾
害;战争、骚乱、疫情、流行病及其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政府征用、没
收;法律法规变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非正常的暂停或终止业务,证券交易所
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等。)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投资者查阅、复制。
投资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3%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3%÷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
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
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
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
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
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
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三)基金的证券交易、结算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
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
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基金的开户费用、
账户维护费用等根据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
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
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
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规模等因素协商一致,并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酌情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基金托管
人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其他费
用有权拒绝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等,根据本托管
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七)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
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支
付。
(八)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
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
取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权益登记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登记日、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登记机构编制,由基金管理人审核并提交基金托管人
保管。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任意一个交易日或全部交易日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不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定期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
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
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低于
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
求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
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
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以加密方式
将重大合同扫描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
金托管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
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
(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
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
(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
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
原任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行为。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
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
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
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
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基金财
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
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
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
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
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基金管
理人员相互兼职。
(九)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
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
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
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
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调整后的规定
为准。
(十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虚假宣传等不当宣传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由其
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由其
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
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
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
低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或者本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
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本协议任何一方非因本协议相关事宜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使
用对方的商标、标识、商业信息等知识产权,否则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向违
约方追究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
偿;给基金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应当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及/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
等;
4、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
券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证券资金账户内的资
金)及其收益,由于该机构欺诈、故意、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
造成的损失等。
(五)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
持。
(七)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或因前述原因未能避免或更正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
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八)由于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基金合同》、本协议
约定履行必要的审查、披露及报告义务,导致基金托管人未能有效履行监督行为
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
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上海市,按照上
海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
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
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
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本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
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签字或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
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协议双方各持一
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
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
管协议上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财通安泰利率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
页。)
基金管理人: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中国上海
签订日:年月日
基金托管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中国上海
签订日: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