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恒生生物科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托管协议
2024-12-04 文字大小 【 】 【打印
            
华夏恒生生物科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
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2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9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1
九、基金收益分配.........................................................................................................................29
十、基金信息披露.........................................................................................................................30
十一、基金费用.............................................................................................................................3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4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4
十五、禁止行为.............................................................................................................................36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7
十七、违约责任.............................................................................................................................39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0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40
二十、其他事项.............................................................................................................................41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41
鉴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华夏恒生香港上市
生物科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
鉴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华夏恒生生物科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由华夏恒
生香港上市生物科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更名而来。
鉴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夏恒生生物科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
式联接基金(QDII)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夏恒生生物科技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托管人;
为明确华夏恒生生物科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华夏恒生生物科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
(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
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安庆大街甲3号院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B座8层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张佑君
成立日期:1998年4月9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6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38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1、基金募集;2、基金销售;3、资产管理;4、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5、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9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东座F9
邮政编码:100031
法定代表人:谷澍
成立时间:2009年1月15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3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金:34,998,303.4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
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
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代理资金清算;各类汇兑业务;代理
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贷款承诺;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外汇存
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借款;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
价证券;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自营、代客外汇买卖;外币兑换;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
询、见证业务;企业、个人财务顾问服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业务;企业年金托管业务;产业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
投资托管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业务;金融衍生产品
交易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
称“《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
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金
指引》(以下简称“《指数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华夏恒生生物科技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订立。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
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
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原
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托管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托管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
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
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
查。
本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如下: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目标ETF、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
本基金还可少量投资于非成份股及其他境内外市场投资工具。
针对境外投资,本基金可投资于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
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与本基金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公募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和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其他股票(含港股通标的股票)、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
易所上市交易的衍生工具(包括远期合约、互换、期货、期权、权证等)、债券、货币市场
工具。
针对境内投资,本基金可投资于依法发行或上市的其他股票、债券、资产支持证券、银
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金融衍生工具(包括股指期货、股票期权等)以及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其中在投资香港市场时,本基金可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投资额度或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进行投资。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1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
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融资
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境外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银行应当是中资
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
级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不受此限制。
2)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
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
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3)本基金不得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含本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构10%以上具有投
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但标的指数成份股不受此限。其中,此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
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同时应当一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
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证行使转换。
4)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非流动性资产是
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5)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6)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
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7)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所有参
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
易;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20%。
8)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有关证券借贷交易的内容以专门签署的三方或多方
协议约定为准,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i)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
机构评级。
ii)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102%。
iii)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iv)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a)现金。
b)存款证明。
c)商业票据。
d)政府债券。
e)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
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v)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还
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vi)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追偿责任。
9)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i)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
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ii)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已
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
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iii)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
红。
iv)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市
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
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v)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
追偿责任。
10)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售
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前项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
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11)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2)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0%,持有货币市场
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13)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
20%。
1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若基金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
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2)本基金境内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
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
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7)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
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
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3)本基金境内外投资组合均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1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
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
份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3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
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自动遵守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议第十
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
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
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由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数据
不准确、不及时,导致监管报告数据不准确,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重大关联交易应
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
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变更或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
限制。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本基金投资按照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
定执行。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
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
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
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
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
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
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若
管理人未提供交易对手名单,则视同可与所有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
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
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
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
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
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基金投资流通受
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
作风险等各种风险。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
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
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
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
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责相关工作的
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
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及因流通受限证券存管
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会批准。
风险处置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需要解决的基金投资比例限制失调、基金
流动性困难以及相关损失的应对解决措施,以及有关异常情况的处置。基金管理人应在首次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
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
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
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本基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投资前三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
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有关资料如有
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整后的资料。上述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
体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
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基金有关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比例如违反有关限制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进行及时调
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建立与
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6、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审慎原则,制定严格的投资决策
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和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董事会批准,以防范信用风险、
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事后监督,如发现异常
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乙方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因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导致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基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
赔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
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
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
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
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
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
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
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一)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
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十二)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
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
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
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
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
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
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
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
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
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
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
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
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
开户银行或登记结算机构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
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
产。
8、基金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
清算时,不得将托管证券及其收益归入其清算财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理解现金于存
入现金账户时构成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等额债务,除非法律法规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
文许可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该等现金归入清算财产并不构成基金托管人违反托管协
议的规定。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基金
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
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
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
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
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可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
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供境内资金划拨
使用。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开立资金账户(境外),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托管人的
指令办理境外资金收付。
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
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办理基金
资产的支付。
5、基金管理人应于托管产品到期后及时完成收益兑付、费用结清及其他应收应付款项
资金划转,在确保后续不再发生款项进出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出销户申请。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境外托管人在基金所投资市场的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
处按照该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
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
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
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
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客户结算保证金、交收价差保证金等的收取按照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
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
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
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
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
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期货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与期货经纪商订立期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在其经纪商处以基金
名义开立期货账户,并将相关的账户信息发送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和其境外托管人不承担与期货投资相关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期货合约、保证
金)的保管责任。基金管理人应在约定的截止时间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经基金管理人确认
的期货经纪商报告,包括期货交易明细、保证金余额等期货数据。基金管理人也可为基金托
管人开通权限,提供数据查询功能。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查询的数据或按照基金
管理人指定的查询途径取得的数据进行估值和核算,不承担核实该数据的责任。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
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
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
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
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处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
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按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约定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以外机构实
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
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
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将重大
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保管期限
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
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
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并加盖公章。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授权文件
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
如早于,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
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
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SWIFT、境外网银、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
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
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并
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被授权人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
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
发送指令、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基金管理人应在银行间交易成交后,及时将通知单、相关文件及划款指令加盖印章后
发至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由基金托管人完成后台交易匹配及资金交收事宜。如果银行间
结算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
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审
慎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并将指令所载签字和印鉴与授权文件进行表面一致性核对,复
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足够、合理的划款时间。对于要求某
一时点到账的境内划款指令,指令需要至少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
备,基金托管人视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对于结售汇指令,应于交易日当日15:
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割指令并确认。对于跨境划款指令,应于付款日前1个工作日17:
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境外证券交割指令,根据所投资市场的不同另行
约定。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致使资金未
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
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
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行事。若基金托管人合理确定基金管理
人指令有任何模煳或不完整,其应在收到指令后及时就该等指令向基金管理人寻求澄清或确
认,以保证在约定的结算截止时限以前对其境外托管人发送交割指令。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
澄清或确认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则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对在
寻求澄清或确认期间造成的延误所导致的损失负责,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欺诈、
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外。
如果没有其他另外的说明,所有的指令在取消或被取代前均是有效的。
由于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而引起的任何可能发生的损失,均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疏忽、失职或不诚之举造成的除外。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足够、合理的划款时间。
由于头寸管理不善导致的透支及相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没有调查任何指令是否符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场惯例的义务,但如果
基金托管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指令与中国或投资地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不符,基金托管人
可无须按指令行事,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指令后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出具拒绝执行指令
的合理证据或理由,并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修订或修正。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修订或修正的
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则拒绝执行有关指令,直至基金管理人发送经修订或修
正的指令为止。
(五)指令截止时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另行约定某些指令的接收截止时间。如果非因基金托管人
本身原因,基金托管人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指令,为保障基金管理人交易安全,应在收到指令
后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要求基金管理人确认是否继续执行。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确认的情
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则拒绝执行有关指令,直至基金管理人确认继续执行为止。
同时,基金托管人不对基金管理人因指令在规定时间后发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基
金托管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外。
(六)指令授权
基金管理人需提供经授权的业务操作人员名单,并预留授权人签字样本,在指令无法
以SWIFT发送的情况下,由经授权人员签字,发出相应书面指令。基金托管人在以合理审
慎对签字进行形式审查后方可执行,但在任何情况下,上述形式审查不得延误对指令的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确保只由被授权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该等书面指令。
(七)授权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改或终止被授权人的授权,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名
单、预留签字样本。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当日与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被授权
人变更或终止通知,自基金管理人与到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开始生效。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应在基金托管人规定的截止时间发出。指令传输不及时、未
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八)委托第三方发送指令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可委托第三方发送指令(结售汇、境内外划款等资金类指令除外),基
金托管人视同为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需载明如下内容:
(1)SWIFT指令发报方BIC(BankIdentifierCode);
(2)SWIFT指令账户栏位中载明境外证券投资托管账户号;
(3)适用的SWIFT报文类型和SWIFT报文发送时间。
上述内容由基金管理人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基金托管人。
2、若第三方发送指令存在错误、延误等不当行为,由此给基金资产以及交易对手方、
经纪商等相关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由于第三方发送指令存在错误、
延误等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基金托管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清算交收
基金的交易及清算交收指基金在交易过程、申购赎回过程和基金现金分红过程中的结算
交收。本基金交易的清算与交割依据《基金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执
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的指令及时办理基金投资的清算、交
割事宜,基金管理人委托其境外投资顾问的,应保证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真实、准确和
完整,同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有充足的资金(或证券)可用于清算与交割,并对无充足的
资金(或证券)用于清算与交割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在结算指令截止时间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结算指令,该等指令需按照双方
约定,包含所有要素。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该结算指令按约定方式发送给其委托的境外资产
托管人,并根据投资地市场交易规则准确及时地办理结算。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的要求
下,可委托境外资产托管人协助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的利益提起法律诉讼或对责任方采取类似
措施以追究责任,前提是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资产托管人为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可以得
到充分补偿。对于未成功交割的结算指令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延迟交收,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
的境外资产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以便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协商解决。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成交回报或清算交割指令进行相应的会计记录,如果基
金托管人及其境外资产托管人根据实际交割情况调整按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所做出的会
计记录,基金托管人应通知基金管理人。此种调整所发生的任何支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
解决。
(二)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基金托管人按每个工作日(估值日)与基金管理人进行交易记录
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基金管理人必须保证实际交易结果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
录完全一致。
2、资金账目的核对:资金账目按投资交易日核实,账实相符。基金托管人每个投资交
易日向基金管理人提供资金余额报告,并保证其所记录的资金余额、币种与实际发生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或与基金管理人约定的
时间核对基金资产的证券账目,确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账目相符。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和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
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和赎回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
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于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的确认日北京时间16: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基金管理人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
效的纸质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
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
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申购、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
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8、资金指令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除与投资指令相同外,其他部分另行
规定。
(四)申购资金
1、T+2工作日北京时间16:00前,登记机构根据T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资者申
购基金的份额,并将清算确认的有效数据和资金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据此数据进行申购的基金会计处理。
2、T+3日,基金管理人应将确认后的有效申购款划到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
基金银行账户,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申购款是否到账,并对申购资金进行账务处理。
如款项不能按时到账,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五)赎回资金
1、T+2工作日北京时间16:00前,基金管理人将T日赎回确认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数据进行赎回的基金会计处理。
2、基金管理人在账户资金充足、划款指令于T+3工作日北京时间10:30前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将赎回资金(含赎回费)于T+7工作日北京时间14:00前
划往基金管理人指定的TA专用账户。特殊情况时,双方协商处理。划款当日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对赎回资金进行账务处理。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后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有关规定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
值日闭市后,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各类基
金资产净值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
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个交易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
负责进行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估值时间点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
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对外公布。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
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目标ETF份额、股票、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
产及负债。
2、估值时间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T+1日完成T日估值。
3、估值方法
本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1)目标ETF估值方法
本基金投资的目标ETF份额按照估值日目标ETF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如果基金管
理人认为按上述价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后,按最能反映其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2)已上市流通的权益类证券的估值
上市流通的权益类证券(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
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
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权益类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增发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
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
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
允价值。
(4)债券的估值
【1】境内债券
1)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选取
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2)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
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
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
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交易所上市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可转债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全价
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税后)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上市
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按成本估值。
4)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6)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7)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技术难以确定和计量其公允价
值的,按成本估值。
【2】境外债券
1)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
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
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对于首次发行未上市的债券按成本价估值;对于非上市债券,参照主要做市商或其
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其中成熟市场的债券按估值日的最近买价估值,新兴
市场的债券按估值日的最近买价和卖价的均值估值。
(5)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存托凭证估值方法
公开挂牌的存托凭证按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
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7)基金的估值
1)上市流通的基金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
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
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格;
2)开放式基金的估值以其在估值日公布的净值进行估值,开放式基金未公布估值日的
净值的,以估值日前最新的净值进行估值。
(8)配股权证,从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如果收盘价高于配股价,按收盘价
高于配股价的差额估值。收盘价等于或低于配股价,则估值为零。
(9)衍生品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衍生品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
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未上市衍生品按成本价估值,如成本价不能反映公允价值,则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若衍生品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从其经纪商处取得,并及
时告知基金托管人。
(10)基金持有的其他有价证券,从持有确认日起到卖出日或行权日止,上市交易的
有价证券投资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该证券投资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未上市交易的其他有价证券投资按公允价估值。
(11)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采用上述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均应被认为
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12)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
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3)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
最新规定估值。
(14)外汇汇率
估值计算中涉及美元、港币、日元、欧元、英镑等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了
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提供的汇率为基准: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
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与主要货币的中间价。主要外汇种类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
构最新公布为准。
若涉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未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届时以估值日伦敦时
间下午四点(或能够取到的离下午四点最近时点)由彭博信息(Bloomberg)提供的其他币种
与美元的中间价套算。
若无法取得上述汇率价格信息时,以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所提供的合理公开外汇
市场交易价格为准。若本基金现行估值汇率不再发布或发生重大变更,或市场上出现更为公
允、更适合本基金的估值汇率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本基金的估值汇率,并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5)税收
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本基金
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
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对于非代扣代缴的税收,基金管理人可聘请税收顾问对相关投资市场的税收情况给予
意见和建议。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具体协调基金在海外税务的申报、缴纳及索
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基金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纳
税义务。基金管理人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真实准确负责。
除因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疏忽、故意行为导致的基金在税收方面造成的损失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
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
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
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加盖公
章的书面说明后,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2)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有关会计制度变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
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及登记机构及其他各家数据服务机构提供的数据错误,或数据来源
受限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
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第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
净值错误;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
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而且基金托管
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基金份额净值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
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
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
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进而导
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
付。
3、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有关会计制度变化或由于其他不
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
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以基金管
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行业另有通行做法,
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相关交易所、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
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
时;
3、基金所投资的目标ETF暂停估值或暂停公告基金份额净值时;
4、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5、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独立地设置、记录
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
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
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
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
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
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
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
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12次,每次
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20%,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
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
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同一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
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各类基金份
额净值减去该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不同类别的基金份额在收益分配数额方面可能有所不同,基
金管理人可对各类别基金份额分别制定收益分配方案,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
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重大实质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
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基金管理人
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
分红资金的划付。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
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同一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
执行。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
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
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
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
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
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公告、投资股指
期货的相关公告、投资股票期权的相关公告、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公告、实施侧袋机制
期间的信息披露、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
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基金托管人
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上一款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
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露
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规定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或基金托管人的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急事故的
任何情况;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
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
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资产中目标ETF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
后剩余部分的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资产中目标ETF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
若为负数,则E取0。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资产中目标ETF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
后剩余部分的0.1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资产中目标ETF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
若为负数,则E取0。
(三)基金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份额分为不同的类别,适用不同的销售服务费率。其中,A类不收取销售服务
费,C类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0.30%。
各类别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计算方法如下:
H=E×R÷当年天数
H为各类别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各类别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R为各类别基金份额适用的销售服务费率
(四)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因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或结算而产生的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在境外市场开户、交易、清算、登记等各项费用)、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和
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基金
投资目标ETF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目标ETF的交易费用、申购赎回费用等)、基
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的、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任何
税收、征费、关税、印花税、交易及其他税收及预扣提税(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利息、
罚金及费用)以及相关手续费、汇款费、基金的税务代理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
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等,根据本托
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在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依据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或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资金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
期顺延。费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
解决。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销售服务费前,基金管理人应向托管人出具正式函件指定基
金管理费/销售服务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托
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基金管理
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八)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对基金投资征收的相关税费,根据中国与该国家或地区签
署的相关税收协定履行。
对于非代扣代缴的税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税收顾问对相关投资市场的税收情况给予
意见和建议。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具体协调基金在海外税务的申报、缴纳及索
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
基金管理人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真实准确负责。
除因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疏忽、故意行为导致的基金在税收方面造成的损失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九)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
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详见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
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报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
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
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基金托
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
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
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
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
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
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
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
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
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
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
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
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
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
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
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
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购买不动产;2.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3、
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4.购买实物商品;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
途以外,借入现金;6.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7.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
的卖空交易;8.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9.从事证券承销业;10.违反规定向他人
贷款或者提供担保;11.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12.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3.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14.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变更或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
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本基金投资按
照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执行。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生效。
(二)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
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
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
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
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或者《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
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给基
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
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相应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
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造成的损
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
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
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境外投资顾问、境外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疏忽行为,应根据相关当事人之间
的协议约定的适用法律以及当地的证券市场惯例,依照约定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决定。如根据
上述适用法律及市场惯例,境外投资顾问、境外托管人某些导致本计划资产受损的行为不被
视为过错、疏忽行为,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责。托管人在已根据《试行办法》的要
求按照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境外托管人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
的要求托管资产的前提下,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而产生的损失,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在依照
约定的诉讼或仲裁程序确定境外投资顾问、境外托管人存在过错、疏忽行为之前,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相关责任。
(八)基金管理人应根据美国、欧盟、联合国等相关制裁规定以及审慎、尽职的原则,
对本基金资产、本基金资产背后的客户进行制裁名单筛查。若基金管理人没有履行该等名单
筛查的义务,或未能有效发现受制裁的主体,或发生其他违反前述制裁规定的情形,投资人
和基金管理人理解并同意,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将无法继续为该等基金资产提供托管服
务,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对于因此导致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
人受到处罚等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基金管理人须承担全部责任。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能
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北京市,按
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按普通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
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
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
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
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
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监管机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
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
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